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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释义
  • 作者:环境管理
  • 发布时间:2020-11-08 15: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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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释义:

一、“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会产生污染的,例如建设一座化工厂、建设一座火电站等,建成投入运行后会排放固体废物、废气、废液等污染物,就需要适用本条规定,在设计、环评、施工、验收等环节遵循有关标准和控制要求,确保该项目投产运行后能够达标排放,不能建设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项目,避免建设项目出现环境保护“先天不足”出生缺陷,《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就属于对本条规定的细化落实。第二层含义是,不论建成投产后是否产生污染,建设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本身也会产生污染.也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文明施工、环保作业,减少、避免建设活动本身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有一部分基础设施和生态保护类建设项目,例如公路、铁路、水电站等,建成后其本身不会排放污染,但建设过程中仍会排放污染,也需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相关规定。例如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硬质围栏,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有效防尘降尘;如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就属于对本条规定的细化落实。

二、项目建设首先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所谓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家对人为污染源排人环境的污染物等所作的限量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控制污染物排放来实现环境达标等生态目的,按照污染物形态,可以分为国态、液态、气态以及物理性污染物(如噪声等)排放标准。如果国家就污染物排放制定了同家标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阶段达标排放,同时,设计、验收、建设也必须遵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确保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能够稳定达标排放。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保护部与同家质检总局共同发布的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已经达到 120余项,主要集中在水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环境噪声排放等方面。例如《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20 12)规定:新建钢铁联合企业直接排放(即向环境排放)的每升废水中总氮不得超过 15毫克,总锌不得超过 l毫克,间接排放(即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每开废水中总氮不得超过 35毫克,总锌不得超过 4毫克。钢铁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时就必须按照上述标准设计生产流程、选定生产设备,确保投产后达标排放。例如《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 B12353-2018)规定,建筑施工场所昼间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过 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 55 分贝,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就必须遵守上述标准。

三、项目建设还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地方标准。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项目所在地如果制定了相关地方标准,建设时还必须遵守相应的地方标准。例如,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所有新建企业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排放的颗粒物不得超过15毫克/立方米 .氨不得超过10毫克/立方米(在生态环境脆弱,惰要严格控制的特定区域,颗粒物不得超过 10毫克/立方米,氨不得超过 5毫克/立方米),厂界大气污染物浓度检测点苯和甲苯均不得超过 0. 10毫克/立方米,上述标准严于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1573-2015)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如果准备在浙江省设立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项目,就应当遵守浙江省的地方标准。

四、按照本条规定,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项目建设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且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藩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同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要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1998年制定《条例》时,总量控制制度还未在全国推行,所以《条例》只规定"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项目建设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监控制的要求,但现在总量控制制度已经推行到全国,因此本条应当修改,删除“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单量控制的区域内”这一限定。经反复研究,立法者认为,《条例》现在的表述与在全同推行重点污染物总监控制并不矛盾,考虑到总量控制制度本身也有改革的可能,(条例》现在的规定更具有包容性,没有修改的必要。

总结:传统的排污管理侧重于浓度控制,即项目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单个项目浓度虽然得到了有效控制,污染物总量却仍在增加,生态环境仍继续恶化,为此,专家在继续实行浓度控制的同时,开始推行总量控制制度,既限制浓度,也限制总量。目前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主要包括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合物。项目建成后如果排放重点污染物,在设计、施工等环节就必须充分考虑总量控制要求,确保投产使用后不超总量,环保部门在审批环评文件时也必须预先考虑到总量控制对项目建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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